中文版|English 

您所在的位置:政策法规政策法规

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的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14-03-04 08:45:00编辑:浙江海洋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一、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
    近年来,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较快,融资租赁公司的数量、融资租赁业务总量均呈高速增长态势。与此同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也呈持续增长态势,虽然我国在1996年《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1999年《合同法》对融资租赁作了相关规定,但难以满足审判实务需要。在此背景下,2014年3月1日,最高院发布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本解释体现了促进交易,规范发展、鼓励约定、细化规则的指导思想,共有5个部分 26个条款,分别就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融资租赁合同的履 行和租赁物的公示、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以及融资租赁合 同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二、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与影响
    1、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应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审慎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由此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严格坚持融资租赁交易所具有的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对租赁合同无效的认定从形式审查更改为实质审查,主要从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来判 断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并按照实际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不认可仅有资金空转的“融资租赁合同”,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了售后回租合同,但实际并无租赁物,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上看,仅有资金的借贷,而无租赁物的占用、使用;或者租赁物低值高估,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构成并无直接关联或差异过大,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体现的不是租赁物的购买价值及出租人的成本利润,而是承租人占用资金的利息成本,这些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款、贷款之实,人民法院仍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处理。
    2、司法解释第三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本条解释废除了96年的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包括第五条“融资租赁 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应认定融资 租赁合同不生效。在内的整个司法解释,明确了行政许可的问题,即承租人取得了行政许可,出租人 没有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的法律效力;对于特定的租赁物, 比如医疗器械设备,因涉及到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关行政部门就其 经营许可作出限制是非常必要的。与此同时,融资租赁交易有其特殊性,即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主要承担资金融通的功能,其购买租赁物的目的系提供给承租人使用,而非将租赁物作为其自身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具。因此,本条解释使得一直困扰我们的租赁物所涉项目的批文不全的问题得到解决,今后租赁项目的批文不 再影响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使出租人可以在银行固定贷款之前进行过桥融资的业务能够顺利开展,对出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是重大利好。
    3、司法解释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本条解释在防止第三人对租赁物的善意取得有一定的进展,第三人依据物权法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若租赁物已标识、办理抵押登记、第三人交易取得租赁物时未按规定进行查询或者知道标的物为租赁物时,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我们在以后的租赁业务中,提出以下几点要求及启示:1)在租赁标的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2)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的租赁标的物,可以进行抵押登记来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存在此种情况下所有权与抵押权冲突的问题;3)建立租赁物查询制度,我司在取得租赁物时,应当在人行系统等相关系统进行融资租赁查询;4)有效收集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证据。该条规定从第三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是否构成善意的事实认定角度,将实务中出租人广泛采用的并且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所有权保护措施予以认可,将有利于加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物权保障,并引导和促进融资租赁行业整体的健康发展。
    4、司法解释第五条: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解释明确了在承租人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拒绝受领租赁物的几种情形和在向出卖人索赔过程中出租人的协助义务;是对原合同法第十四章内容的的具体化,使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也引出承租人可以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解除买卖合同,从而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因此,本条解释给我们提出以下几点要求及启示:1)重视约定,在合同中明确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明确标的物各项要素及交付时间等要求;2)租赁物应该符合合同约定,特别是直租项目;3)加强对出卖人标的物交付的催告;4)出租人应协助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过程进行协助。
    5、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十二条,平衡了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或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均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此项规定了出租人和承租人都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规定了承租人单方面可以解除融资租赁的情形;以前只有出租人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一般情况是不允许承租人解除融资合同的。
    6、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及二十四条有效解决了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之间的关系。一是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或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均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二是就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做了进一步明确。根据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是就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的问题予以了进一步明确。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司法解释规定了同时将两个合同及两个合同的连接点出租人均纳入到审判程序为前提,从诉讼程序上对承租人的索赔权予以了间接的认可,这不仅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享有索赔权的基本法理及立法惯例,也有效解决了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衔接问题,有利于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全面解决两个合同和三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既减少了诉讼,也更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承担融资功能的本质。
    7、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十条至二十四条作了如下规定:1)租赁合同无效时,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人民法院也可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2)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可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同时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3)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4)出租人可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5)租赁物价值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或协商不成的,可按照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仍旧不能确定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6)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条款对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撤销、违约责任承担等作了规定, 同时对租赁物的处理、损失赔偿范围及诉讼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出租人不能既要钱又要租赁物,在诉讼时必须做出明确的选择;同时规定在出租人诉讼时要求支付租金等应收款项后在得不到执行的,请求收回租赁物时,必须进行二次诉讼;这一条对出租人来说既增加诉讼成本也大大增加了诉讼时间,对出租人很不利,这要求出租人在诉讼时确定诉讼请求时慎重决定。
    8、取消了承租人破产的相关规定,统一纳入破产法之中,而目 前的破产法没有对融资租赁的特殊性进行规定,可能会产生影响,这 有待进一步观察;
    9、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租赁物的范围进行规定,也没有对房地 产作为租赁物的效力进行规定。
    10、司法解释对出租人违约责任的规定(11种情形),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承租人的合法权利,96司法解释只有1条(3种情形)规定出租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对厂商租赁业务中出租人的很多行为 都委托当地的经销商进行,承租人面对的经销商既是供应商又是出租 人的代理人,经销商的行为出租人又无法约束他,一旦出现纠纷根据 新司法解释承租人的抗辩情形会增加。